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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庭华与仪征市泰安昌门窗实业有限公司、殷杭娟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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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扬商申字第00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魏庭华。

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仪征市泰安昌门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宁扬路168号。

代表人:殷杭娟,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殷杭娟。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扬州安元门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新城镇亨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洪正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仪征市安元茂信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在仪征市新城镇亨通路2号。

代表人洪正和,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洪正和。

再审申请人原告魏庭华因与被申请人仪征市泰安昌门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昌公司)、殷杭娟、扬州安元门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元公司)、仪征市安元茂信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茂信厂)、洪正和合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扬邗商初字第0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魏庭华不服,向本院申请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魏庭华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发现了新的证据,即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持有《关于征收仪征泰安昌公司土地、房屋拆迁包价款1938.2763万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征收泰安昌公司土地、房屋的重要依据,该记载的征收泰安昌公司土地、房屋包价款1938.2763万元正好是泰安昌公司与仪征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仪征市安元茂信装饰材料厂与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分别签订的协议书数额之和(1438.4936+499.7828=1938.2763万元),仪征市安元茂信装饰材料厂所获取的2928.15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正是被仪征市规划局、仪征市人民法院认定属于泰安昌公司所有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的房屋。据此说明仪征市安元茂信装饰材料厂是分流泰安昌公司打包拆迁款而取得的补偿。2、仪征市安元茂信装饰材料厂从未使用过泰安昌公司的厂房、设备、,更没有购买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虚构伪造了评估报告,从而获取了拆迁补偿款合计499.7828万元。3、本案漏列主体,应当将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列为共同被告。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进行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泰安昌公司及殷杭娟提交意见称:根据泰安昌公司与魏庭华的协议,本案所涉拆迁资产不属于泰安昌公司所有,故魏庭华不享有本案所涉资产拆迁的权益。泰安昌公司及殷杭娟未侵害魏庭华的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要求驳回魏庭华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安元公司、茂信厂、洪正和提交意见称:本案所涉资产属于茂信厂所有,茂信厂已经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魏庭华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1、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是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与被房屋拆迁人达成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的协议。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该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本案中,魏庭华在上诉中,提出的有关仪征市安元茂信装饰材料厂与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存在的问题,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由其进行核实、处理。魏庭华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仪征市安元茂信装饰材料厂与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直接侵害了其民事权利,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2、本案魏庭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连带给付转移财产中应得的拆迁分成款2249022.6元。而该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是魏庭华与泰安昌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及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泰安昌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案中,魏庭华直接要求认定仪征市安元茂信装饰材料厂与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侵害其权利,并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分得拆迁分成款224902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魏庭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庭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建斌

审 判 员  方 俊

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 琦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不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