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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兰、梁修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王芳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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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修邢。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爱全,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芳友。

原审被告王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兰、梁修邢,原审被告王捷、王芳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秀兰、梁修邢原审诉称,2014年11月20日12时10分左右,王捷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梁明才发生交通事故,至梁明才腿部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捷负主要责任,梁明才负次要责任。王芳友系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8940元。

王捷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梁明才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6%-25%,应当根据参与度来确定张秀兰、梁修邢的损失。张秀兰、梁修邢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王芳友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系事故车辆车主均无异议。其为张秀兰、梁修邢垫付医疗费417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鉴定意见,梁明才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6%-25%,应当根据参与度来确定张秀兰、梁修邢的损失。张秀兰、梁修邢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梁明才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6%-25%,应当根据参与度来确定张秀兰、梁修邢的损失。张秀兰、梁修邢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0日12时10分左右,王捷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北路月亮山庄门前路段,在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梁明才发生交通事故,梁明才腿部受伤。事故发生两、三小时后,梁明才至扬州市××人民医院(西区)就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王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明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车主为王芳友。

事故发生当日,张秀兰、梁修邢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共计产生医疗费用4179.9元,此款由王芳友垫付。

根据张秀兰、梁修邢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梁明才的死因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有材料,××症发作所致,不能排除本次车祸外伤诱发其心脏疾患发作致急性心肌梗死、继而引发循环功能衰竭,建议2014年11月20日车祸的参与度为16%-25%。”张秀兰、梁修邢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60元。

梁明才,男,1961年4月14日生,住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九龙村建新组38号,生前系扬州天天招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张秀兰、梁修邢分别系梁明才之妻、女。

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1、张秀兰、梁修邢的损失计算是否应考虑参与度?2、张秀兰、梁修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鉴定意见,××症发作所致,不能排除本次车祸外伤诱发其心脏疾患发作。原审法院认为,××,系其个人体质状况,其本人对损失扩大并无过错,虽该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其不必为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被告关于应当根据参与度来确定张秀兰、梁修邢损失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4179.9元,有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两张秀兰、梁修邢主张686920元(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因两张秀兰、梁修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梁明才的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对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秀兰、梁修邢主张5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认为38000元;4、丧葬费,张秀兰、梁修邢主张29255元,未超过按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1783元/12个月)计算6个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张秀兰、梁修邢主张5000元过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6、鉴定费216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张秀兰、梁修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251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张秀兰、梁修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秀兰、梁修邢417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秀兰、梁修邢11万元,合计11417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648335元,因梁明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86251.25元(648335元*75%)。王芳友垫付的4179.9元,应由两张秀兰、梁修邢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兰、梁修邢11417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兰、梁修邢486251.25元;三、原告张秀兰、梁修邢于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王芳友4179.9元;四、驳回原告张秀兰、梁修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张秀兰、梁修邢共同负担217元,王捷负担3377元(张秀兰、梁修邢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王捷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王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秀兰、梁修邢支付)。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不正确,根据鉴定意见,××发作所致,不能排除本次车祸外伤诱发其心脏疾患发作致急性心肌梗塞、继而引发循环功能衰竭,建议车祸的参与度为16-25%。因此,应该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予以考虑参与度。请求二审法院度该项损失重新认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秀兰、梁修邢共同答辩称:保险公司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要求改判,但是该项鉴定是要求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并未涉及相关参与度的鉴定;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侵权案件的责任划分以过错为原则,××症,属于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失的扩大并没有过错,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其自身过错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芳友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我方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王捷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是否应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不应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理由为:本案中,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根据梁明才的病历资料,尸检报告,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等,结合该所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后,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认定“根据现有材料,××症发作所致,不能排除本次车祸外伤诱发其心脏疾患发作致急性心肌梗死、继而引发循环功能衰竭,建议2014年11月20日车祸的参与度为16%-2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是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影响,但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因此,本案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冰

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  吕 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凤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