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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孙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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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卖糍饭。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玉洁,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个体经营包子铺。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孝平,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个体摆地摊。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联睿,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甲,个体运输。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乙,个体运输。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祥,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个体运输。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康某、左某甲、左某乙、王某乙、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辰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玉洁,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孝平,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陈联睿,被告人左某甲,被告人左某乙及其辩护人朱祥,被告人王某乙、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及其丈夫丁某在扬州市广陵区东方名城小区西门经营来一笼包子铺,被告人王某甲在来一笼包子铺附近卖糍饭。2015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二人在来一笼包子铺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王某甲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左某甲、左某乙至现场,被告人康某亦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人员陆续到现场后,对来一笼包子铺进行冲砸,并和被告人孙某甲及其丈夫丁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孙某甲电话联系姚洋(另案处理),姚洋和被告人孙某乙一起赶至现场,双方发生斗殴,其中,被告人姚洋、孙某乙持棒球棍,被告人康某、左某甲、左某乙、王某乙持凳相互斗殴,斗殴造成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左第5-9肋及右第5肋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康某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伴肌腱断裂,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甲、康某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康某、左某甲、左某乙、王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康某、左某甲、左某乙、王某乙、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左某丙、王某丙、蒋某、仲某、邱某的证言笔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康某在公共场所分别纠集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王某乙、孙某乙持械相互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甲、康某、左某甲、左某乙、王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王某乙、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左某乙、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康某当庭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七被告人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康某、左某甲、左某乙、王某乙、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康某当庭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左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乙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康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左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左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兵

人民陪审员  陈粉喜

人民陪审员  程振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