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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恒波与刘春海人损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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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邗民初字第5145号

原告金恒波。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海。

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洁,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恒波与被告刘春海人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敬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波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告刘春海的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朱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恒波诉称,2015年6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刘春海向原告金恒波打听案外人李贵喜债务时与原告金恒波发生口角,后被告刘春海用玻璃杯将原告金恒波砸伤。原告金恒波后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金恒波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部头皮挫裂伤,后住院治疗。对于金恒波因此所发生的损失,被告刘春海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刘春海将其打伤理应向其赔礼道歉并承担所有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1149.5元。

其提供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营业执照等。

被告刘春海辩称,双方之间发生纠纷,起因是由于原告差案外人李贵喜债务,李贵喜又差被告刘春海债务,原告先行对被告动手,被告在酒后冲动之下对原告进行伤害,原告对事件的起因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4日22时许,在扬州市邗江区雍华府北门对面的超越烟酒店门前的遮阳篷下,因李贵喜与被告刘春海有债务关系,被告刘春海遂向原告金恒波了解其是否与李贵喜有债务关系,为此被告刘春海与原告金恒波发生口角。后被告刘春海从桌上拿了一只玻璃茶杯将原告金恒波头部砸伤,致原告金恒波左颞及左耳乳突上方两处创口,累计长度7.0CM,经鉴定金恒波程度系轻微伤。2015年6月15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春海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原告金恒波于2015年6月15日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半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金恒波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9082.45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金恒波系扬州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春海因债务纠纷将原告金恒波打伤,被告刘春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082.45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过高,本院确认为600元(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4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按20元/天计算11天),因原告实际住院10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按20元/天计算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80元(按80元/天计算11天)过高,本院确认为600元(按60元/天计算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527元(按57308元/年计算40天),因事故发生前原告经营扬州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4793元(按2014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的标准计算4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该项损失,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475.45元,应由被告刘春海赔偿。庭审中,被告刘春海称原告先动手,应当承担本起纠纷50%的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系因债务发生纠纷,且根据原告金恒波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众对原告金恒波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名誉受损,故原告金恒波要求被告刘春海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恒波15475.45元;

二、驳回原告金恒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春海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石敬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