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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安元门窗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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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滨民初字第02993号

原告扬州安元门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新城镇亨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洪正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朱玉洁,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胡根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呈良、杜家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安元门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元门窗公司)与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远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安元门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联睿、被告无锡汇鑫置业公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元门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聆湖美墅”一期室外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之后被告由于资金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遂要求原告停工。后双方于2013年12月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并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决算。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形成工程决算书,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6.1333万元。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均故意拖欠。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汇鑫置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安元门窗公司支付工程款361333元;2、被告汇鑫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61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0.8%计算)。

被告汇鑫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是聆湖美墅一期工程的室外门窗安装方,其于2013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2013年12月其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就已完工程量进行决算。2014年6月10日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61333元,故其认可尚结欠原告工程款361333元。关于利息,其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确认原告决算书次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安元门窗公司与汇鑫置业公司签订了《“聆湖美墅”一期室外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元门窗公司承包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镇“聆湖美墅”一期室外门窗的安装工程,后安元门窗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但在2013年12月汇鑫置业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安元门窗公司遂于2013年12月17日与汇鑫置业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了已完工程量的工程决算书。后汇鑫置业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确认工程款以361333元结算。

以上事实,有《“聆湖美墅”一期室外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无锡聆湖美墅别墅前期40栋附框、铝木门窗、天窗、百叶窗工程决算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安元门窗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后因汇鑫置业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遂与汇鑫置业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安元门窗公司有权就已完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经双方决算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61333元,现安元门窗公司要求汇鑫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因汇鑫置业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交付,故无法确定其应付工程款的日期,安元门窗公司主张自其出具工程决算书之次日起即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汇鑫置业公司同意自其确认工程决算书之次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涉案工程款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安元门窗公司主张根据其在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营业室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率10.8%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所贷款项亦非涉案工程垫资款,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扬州安元门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13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1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安元门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0元,由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远园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