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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玲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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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邗商初字第0928号

原告曹玲。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152号。

负责人杨文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娇娇,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晶,公司职员。

原告曹玲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娇娇(出席第一次庭审)、杨晶(出庭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玲诉称:原告将自有苏K×××××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保险期间内,杨剑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致两车受损。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的保险费67483元,赔付对方车辆修理费7500元、拖车费3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方负主要责任;

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证明事故中车辆的损失;

4、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书,证明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将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事故责任的认定、车辆损失均无异议。但,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为曹玲,而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杨剑,则应免赔10%;根据保险条款,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时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款;拖车费300元之发票为手撕票不符要求,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对指定驾驶员、第一受益人有特别约定,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苏K×××××家庭自用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均特别约定:1、本车约定驾驶员为曹玲,若约定的驾驶员信息不真实或非约定的驾驶员驾驶本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14年10月22日,杨剑驾驶原告投保的苏K×××××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28(宁通)高速公路142KM+300M路段时,与前方吴树银驾驶的苏1319669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均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致使张玉彬驾驶苏A×××××小轿车与杨剑驾驶的苏K×××××小轿车刮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树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彬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的苏K×××××小轿车损失严重,被告出具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按推定全损处理,扣除残值后损失为67483元。苏A×××××小轿车产生修理费7500元、拖车费300元。

诉讼中,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书,就涉案保险事故的保险权益转让给曹玲,理赔所得款项由曹玲本人领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应依法并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及原告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致其他车辆的损失已垫付的款项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的增加免赔率10%,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因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而有效。所以,原告的投保车辆及苏A×××××车的损失均应免赔10%,苏A×××××车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并按70%赔付。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应赔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应获得全部赔偿。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按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至于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向原告赔付后可追偿。故被告依据该条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不赔付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玲投保车辆损失的保险金60734.7元、垫付苏A×××××小轿车损失46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负担143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过雪琴

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

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明霞